问题 | 抵押 保证的区别 |
释义 | 1、担保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从我国民法典的内容看,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民法典上的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个总括的概念,内涵丰富,外延极广。在我国的立法上并未对此下一明确的定义。2、抵押,在银行或地产界称为按揭,是指提供私人资产(不论是否为不动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动作,多发生于购买房地产时银行借出的抵押贷款或在典当商折现非不动产的物品。一般,借款可以分为“有抵押借贷”和“无抵押借贷”两种,而抵押就是属前者。3、担保是一个大的概念,而抵押是私人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动作。 一、反担保有哪些类型 反担保类型如下: 1、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主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让抵押财产的占有,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3、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或者将其财产权移交给债权人控制,以动产或者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 1、存在着有效的担保物权 所谓担保物权有效存在,是指依当事人约定成立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并载明所担保的债权。依法律规定取得的抵押权,确有明文规定,且抵押权人主张的抵押权已满足其要件。动产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已合法地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如果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已丧失对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占有,不能认为质权或者留置权的合法存在。 2、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 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不得而知,担保物权人不能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否则,构成侵权。这一条件仅适用于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条件法律另有规定,将在后面论述。 3、被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表明债权未受清偿,担保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如果债务已经履行,设立担保的目的已经达到,担保物权已经消灭,担保物权人应将占有的担保物返还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这里所说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是对一般情况而言。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行使担保物权: (1)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案件的; (2)担保人故意毁损或者减少担保物价值,损害担保物权人利益的; (3)担保人应当另行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使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担保物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不能以担保物权人未就担保物行使权利进行抗辩,更不能强行以担保物清偿债务。实践中,确实遇到债务人要求担保人参加诉讼,与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民事权利变相的侵犯,实质上是要求他人代替自己履行债务,法律上说不通,于理也不合。 以上是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一般条件,但对留置权来说,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还有特殊的要求。我国《民法典》第453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给债务人60日以上债务履行的期间。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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