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说一说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概念 |
释义 | 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隐匿身份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实司法中对两个概念厘定不清,混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隐匿身份侦查;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但是对范围做了限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的程序是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二款直接禁止隐匿身份侦查中的犯意诱惑侦查;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程序也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二百六十四条则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管是隐匿身份的侦查还是控制下交付,都要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的前置程序。 诱惑侦查有的学者也称犯意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弱点故意设置陷阱,使没有犯意的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继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自认为已经完成,事实上是不能实现犯罪目的不能犯。公安机关的这种侦查行为有违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职能,故意给他人制造犯罪的机会,极易造成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诸如选择性执法 和钓鱼执法等,这种执行容易滋生执法腐败,造成极坏的社会消极影响和舆论舆情,损害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我国法律是严厉禁止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也排除了诱惑侦查,明确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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