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1.免责债务承担与保证重大区别: (1)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只能由自己承担债务,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2.连带责任保证与并存债务承担主要区别: (1)性质不同: A.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为主从债务关系; B.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独立的合同。 (2)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不同: A.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受主合同影响; B.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成立与生效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3)主体地位不同: A.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具有原债务人地位,为从债务人; B.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债务主体是原债务人和新加入债务的第三人。 (4)所受保护期间不同: A.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 B.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债务人受诉讼时效约束。 (5)承担责任范围不同: A.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约定范围和法定范围,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或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B.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承担范围依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6)协商主体不同: A.连带责任保证由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保证合同; B.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7)享有追偿权不同: A.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B.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是否存在追偿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8)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认定标准: A.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保证人增加还是债务加入,两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 B.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可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