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法律客观: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