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公益诉讼有着什么特点吗 (一)保护的对象是公共利益 传统诉讼,强调对私益的保护。但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是公共利益。正如小岛武司所说,这种新型的诉讼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乃在于传统的诉讼旨在实现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与个人相关的“私益”,但人们却通常会忽视“公共利益”,这种站在公共立场大力倡导公共利益的新型的诉讼模式就是为了纠正这种不平衡而产生的。典型的公益诉讼是“主观为他人、客观为他人”的诉讼类型。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并不必然要求原告起诉的目的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只要民事诉讼所审理的问题超越了案件当事人,而影响到公众的利益就应算作是公益诉讼。“主观为自已,客观为他人”的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 (二)起诉的主体日趋多元 公益诉讼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为了保障众人的权利,而构思出的一种供社会弱者利用的制度。并不要求原告必须与诉讼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没有过多预设的理论框架的束缚,对于起诉主体的规定采取较为开放的姿态。特别是美国,公民在公益诉讼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受制于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比较谨慎和保守,普遍限制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总体来说,各国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规定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已成为一种趋势。 (三)目的的预防性 传统的诉讼具有事后性,是原告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司法机关进行救济和保护,让被告对过去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诉讼的功能体现为修复和防范,诉讼主体在其中主要是被动的需要保护者。公益诉讼除了事后救助这一功能外,还具备预防性,防患于未然,使公共利益遭受未来的损害。印度的一位法官在一起案件中指出,“带有法院可以为一部分或者社会全体产生有效救济预期的诉讼才是公益诉讼,因此,那种意图为人们好奇心的满足而提起的诉讼不能被看作是公益诉讼。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