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合伙终结合伙人要求返还股金 原告杨某华和被告李某昌经协商,决定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矿区合伙经营一锑氧粉厂。并于1996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合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杨某华)在五圩化工厂锑氧粉车间的所有财产(6000元)作为与甲方(李某昌)合股投资的资金,另外乙方再投入4000元现金入股,作为全厂股金的十分之一股;甲、乙双方有共同管理生产的权利和义务。杨某华于1996年12月14日将4000元交给李某昌作为入股资金,尔后杨某华不再投资。工厂建成生产约三个月后,因市场行情不好而停止生产。今年6月,杨某华以李某昌不给自己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违反合伙协议,有意侵吞自己的股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股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合股协议书》,投入实物、资金组建了锑氧粉车间并投入生产,双方已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以终止时合伙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该厂已没有什么有价值的财产,不要求法庭主持双方对合伙进行清算。对工厂停产后固定资产的情况,被告称没有去处理过,原告称其不知道。法院对双方合伙财产的总额及经营盈亏情况无法确认。 因此,原告杨某华以被告李某昌不给自己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违反合伙协议,有意侵吞自己的股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00股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合伙终止后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至开庭止合伙企业已无有价值的财产。8月19日上午,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合伙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杨某华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