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疫情期间涉及虚假疫情信息的法律问题 |
释义 | 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将受到警告和业务暂停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散布谣言或扰乱公共秩序将受到拘留和罚款处罚;违反《刑法》编造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将受到有期徒刑等处罚。 法律分析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拓展延伸 应对疫情期间虚假疫情信息的法律打击与防范 疫情期间,虚假疫情信息的传播成为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打击和防范这种行为,法律层面的介入至关重要。首先,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明确虚假疫情信息的定义和处罚措施,以便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其次,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要求其加强信息审核和发布责任,防止虚假信息的传播。此外,建立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及时揭露虚假信息,提供举证材料,协助法律机构进行调查和起诉。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虚假疫情信息的辨别能力,增强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通过这些措施的综合应用,我们可以更好地应对疫情期间虚假疫情信息的问题,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健康稳定。 结语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我们明确了对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严厉惩罚措施。这些法律条款的出台,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我们要牢记法律的约束,不散布谣言,不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以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那些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律将予以严厉打击,以保护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二章 疫苗研制和注册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疾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相关研制规划,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多联多价等新型疫苗的研制。 国家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联合攻关,研制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章 疫苗上市后管理 第五十七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 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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