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收养与立嗣的区别 |
释义 | 立嗣,又叫过继,是封建社会流传在民间的一种收养方式,其特点是宗族继承,男尊女卑,与社会主义的收养关系存着明显的区别。 1、立嗣限于男子无子的情况下,视为无后,家业无人继承为不使之流失,遂立同族子侄为嗣,女子不能立嗣,也不能立同族女性后辈为嗣,而收养关系中,无子女是收养的条件之一,被收养人不限男女均可。 2、立嗣的目的,是传宗接代,继承家业完全是为了无子一方的利益,而收养关系则首先是维护被收养人的利益,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人为原则。 3、因为立嗣是封建宗法制度的产物,其目的形成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故司法实践中对此不予保护,如是自愿立嗣,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视为事实收养,按收养关系对待。如无子的男子已死,其配偶为其立嗣,则不能视为收养关系,如被立嗣人与死者配偶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可予认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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