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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反垄断法 条文解读|中国制
释义
    中国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诉讼制度,其特殊性体现在:第一,发动诉讼的主体范围如何定性。从目前反垄断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看,很多学者主张反垄断公益诉讼,对于行政性垄断规制而言,如果主张公益诉讼,那么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就不仅仅是利害关系人,还应该包含适格的公权力机关。根据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将这项权力授予有行政性垄断监督权的国家工商总局和地市级以上的地方工商局为好。第二,要不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法庭。由于反垄断法涉及的问题较为繁难并可能牵涉到经济的总体运行或特定产业的发展,对于经济垄断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合法性评价是一般法官所难以胜任的。建立反垄断法庭是一个可行的选择,能够提高反垄断案件审判队伍的专业性。即使不成立专门法庭,也应该在初审法院的级别等问题上作出专门规定。目前由最高法院决定知识产权庭受理反垄断诉讼的处理方式,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反垄断诉讼管辖权限的配置应该由立法而不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管理来解决,何况反垄断诉讼并不都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第三,如何规制抽象行政行为和部分行政立法行为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反垄断规制经验看,随着法治程度的完善,抽象行为和部分行政立法行为将代替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政府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政府反竞争行为更多地是于法有据的。在这种情势下,抽象行政行为和一些行政立法行为的规制将变得更为必要和急迫。从中国《反垄断法》第37条的规定看,抽象行政行为等已经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中来。但是,如何保证这一规定的有效性笔者认为,从制度变迁的成本看,与其纠缠于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论,不如另辟蹊径从反垄断诉讼角度率先取得冲破,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反垄断司法审查制度。否则,《反垄断法》第37条规制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努力也会落空。 以中国反垄断立法正面回应反垄断诉讼制度的安排,有利于把行政性垄断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中剥离出来, [27]从而避免陷于诉权理论、行政效率目标、行政权与司法权调控范围等的争论之中,实现诉讼制度上的渐进式改革;同时,通过专门诉讼制度的设计,也可以消解对受案法庭专业性知识和技能的担忧。仅从对竞争的影响以及是否有法律的授权来作为行政性垄断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市场秩序的维护乃至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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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4:2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