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软件著作权 的保护范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逐渐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问题。那么关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究竟涵盖了什么内容这也是目前人们非常关心的问题。 脑酷商业秘密网认为对于 计算机软件 的 著作权保护 范围可做如下的总结: (一)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字面要素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字面要素即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可作为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对于计算机软件的非文字要素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非文字要素即程序的组织、顺序、结构,对于这部分内容是否能享有著作权,应当运用阿尔泰案中确定的包括抽象、过滤、比较三个步骤的“抽象概括法一来具体进行分析判断。首先要区分出思想和表达,要在最概括的思想(如程序的功能)和最具体的对思想的表达(如一行行的代码)之间划出思想和表达的界线;其次并不是每一个对思想的表达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需要具体的考虑这一表达的独创性、功能性以及是否存在思想与表达的混合。 (三)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外在界面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外在界面包括其菜单系统、用户界面及输入输出的方式等显示在屏幕上的各要素。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技术人员可以在不复制一款已有的软件的代码的情况下,复制上述各要素,这是因为产生这些屏幕显示的程序代码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编写。在主张计算机软件界面侵权的案例中,实际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对软件界面的复制侵犯了其内在的程序代码作为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二是仅侵犯了软件界面本身作为其它类型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产生屏幕显示的代码是以不同方式编写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屏幕显示本身被复制了的事实。这意味着,应当将屏幕显示作为独立于软件代码的其它类型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界面具体应当作为哪类作品受到保护,这取决于界面上所包含的各要素具体符合著作权中哪类作品的定义。可见,一款计算机软件可以同时受到多种类型的著作权保护。如一款角色扮演类的游戏软件,其精美的人物造型、背景画面可能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其所配的音乐或特定的声音可能构成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从而享有著作权,其中的人物对话和故事情节的设计又可能构成戏剧作品。 法律客观: 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尽管世界各国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其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借鉴国内外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各地法院的判例总结了目前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模式,以期对相关人员在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上有个明确的认识!在信息化时代,软件开发能力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普遍立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也是一个难点、重点和热点的问题。总结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基本有以下几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模式。一、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引入“排除合理解释”后,在确认“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举证“接触”的可能性,侵权人举证其“合理解释”。通过这两个环节,可以更合理地分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当然,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接触事实,则可以直接认定侵权事实。这种方法是在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得到普通使用的一种软件侵权认定方法。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的应用,首先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软件进行分析,一般可按照先文字成份,后非文字成份的顺序进行。如果两个软件相似,那么只要再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软件的行为成立,则侵权即可认定。即:表达相同(或实质相似)+接触对方作品=侵犯版权1、实质性相似”指被控侵权的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主要分为两类情形:(1)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2)非文字部分相似,主要靠定性分析来,量化分析比较困难。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在审理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时,往往要对被控侵权的软件与被侵权的软件是否同一或者实质性相似进行认定。对于将他人的软件逐字逐句简单复制的行为,认定同一性的方法比较容易:将两个软件的目录展开,排除公知的、他人的软件和技术标准,确定原告软件独创性的内容,进行对比,看被告软件是否有相应文件;再对比两者的二进制或源程序,确认相同的,可以认定是复制了被告软件。但是,对于对他人软件东拼西凑、改头换面而成的软件,如何判断两个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此均无明确的判断标准。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逐句对照法。这是一种传统的方法,即将软件作品进行逐字逐句的对照。该方法适用于判断因“文字上相似”引起的纠纷。(2)“全部观念及感觉”对照法。该方法从两件软件作品的“全部观念及感觉”是否相似出发,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3)“结构、顺序与组织”标准。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和表现形式不具有同一性,即如果为了达到一个预期目的存在多种方法,而且所选用的方法对于实现该目的是并非必须的,那么这些方法就属于表现,而不是思想概念。这时,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就被认为是程序的表现,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即使程序的编码不相似,但如果两种编码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完全相同,就认定这两种编码是实质性相似的。(4)抽象—过滤—比较三步判断法。首先将两个软件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来,删除出去;其次,将两个软件中虽然相似,但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过滤掉;最后,对两个软件经过抽象和过滤之后剩下的部分进行对比。(5)三段论认定法。如果两种软件的屏幕显示的顺序、选单上可供选用的各项内容、布图设计、用户信息输入格式和对用户的应答信息的格式都极为相似,即软件的输入、输出存在相似性,则认为这两个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方法正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上述方法未能穷尽司法实践中所可能运用的方法,每一种方法都有其局限性,有些方法还遭到人们的质疑。不过,这不妨碍我们根据具体的案情,选择一种合适的方法或综合运用几种方法,以期有效地认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两个软件实质性相似,也不排除它们是由不同的开发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因此,在认定是否侵权时还要加上另一个条件:“接触”。所谓接触,是指侵权人曾接触过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明“接触”的途径有:侵权人曾看到过甚至复制过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曾公开发表过;侵权软件的程序中包含有与被侵权程序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程序的功能毫无帮助;侵权软件与被侵权软件程序中有相同的特点、风格或技巧。这样,“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就成为在技术上判定是否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一条原则。法院判断两项计算机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具体从三个方面考察:(1)代码相似,即判断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否相似;(2)深层逻辑设计相似,即判断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相似;(3)程序的“外观与感受”相似,即运行程序的方式与结果是否相似。对于三个方面的判断既可以各自独立、分别作出判断,又可以互相关联,综合判断2、“接触”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前曾有研究、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产品的机会。在具体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判断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程序,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证明被告确实曾经看到过,进而复制过原告的有著作权的软件;(2)证明原告的软件曾经公开发表过;(3)证明被告的软件中包含有与原告软件中相同错误,而这些错误的存在对程序的功能毫无帮助。(4)证明被告的程序中包含着与原告程序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和相同的技巧,而且这些相同之处是无法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的。二、思想、表达二分法1、“思想、表达二分”的概念。“思想、表达二分”即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表达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要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兼具“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二重属性,确定“思想、表达二分”的具体法律标准一直是个倍受争议的问题。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程序的编码(Code)即文字性(Literal)成分都是思想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通常认为属于思想领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两部分的界限非常清晰,随后的难点在于在编码和功能目标之间存在着一个宽泛的模糊区域,是仅通过编码与功能目标的划分所难以规制的。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所谓程序的非文字(Non-Literal)部分,这部分中间区域哪些属于思想,哪些属于表达,是有待进一步的法律标准来明确的。具体认定标准:(1)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2)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2、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产生和发展考察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历史可以进一步看出,它是在著作权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逐渐被著作权法所吸纳的。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一个原创作品著作权保护绝不延伸到思想、程序、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这一规定的基本思想是著作权保护不能延伸到作品附载的特定思想,它反映了立法者这样一种观念,即这种特定思想相对来说适用面广,不值得赋予垄断权。作品中思想与表达具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在现在看来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根本性原则,而这一原则来自于著作权司法实践,并且它本身也是体系化思维的结果。通常,对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是不必要的,事实上也很难就特定作品不受保护的思想和受保护的表达之间作出权威的划分。思想与表达也不需要被严格地解释,而作为区分作品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方法,特别是在涉及到有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这一原则对于解决著作权纠纷却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可以通过查明案件中被告从原告作品中取走的是思想还是表达,从而进一步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如在一个特定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只是借用了原告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情节性因素,法院即可否认著作权侵权的存在,理由是基本情节设计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该作者可能是从以前的很多来源之一中复制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以理解为对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例如,当被告只是从原告作品中复制了思想而没有取走其作品表达时,就不存在著作权侵权。早期的一个著作权侵权案件即表达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思想:著作权不延伸到思想、计划、制度或者方法;它限于它们的表达;如果它们的表达不是复制的,那么就没有侵犯著作权。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不仅在著作权立法上得到广泛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特别表现为平衡了著作权人与广大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在普通法系国家,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在司法判例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原则。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可以阻止作品具体、明显因素外的著作权扩张。正如斯托所指出的,作者在他的思想创造中的专有权不能以抽象的形式赋予作者,而只能以他建构的具体形式和使用的具体语言来赋予。当他销售作品时,留存在他手中的惟一的财产或者法律给予他的是就那一思想所意图表达特征的特定专有权。二分法原则的确立是限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个重要制度。它在提供创造的激励与留存新创造的原材料之间实现了平衡。在著作权法中,“区分思想和表达的选择是将著作权保护限定为独创性作品,或者来源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与专利法的情况相近”。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来源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与著作权保护没有实质性联系。以汇编作品为例,著作权法确认了一个人在组合先前的成分时,能够进行重要的创造。汇编物具有独创性,但是汇编者对于先前存在的材料不享有著作权,其权利限于选择和编排该材料的方式。还如,如果一个剧本中的思想与剧本中的表达一样受到保护,那就没有必要去区分两者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查明被告只占有了原告的思想,而否认被告侵犯著作权的例子并不少。例如,在HerbertRosenthalJewelyCorp.v.Kalpakian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复制了其珠宝造型蜜蜂箱的设计。第九巡回法院指出:有实质性证据表明,审判法院裁定被告的设计在事实上是一个独立的设计。两个人的设计都是建立在描述自然生物的基础上。考虑到复制不需要意识这一原则,它可能是由在过去的某一个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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