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探讨虚假诉讼罪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
释义 | 虚假诉讼罪的确立及刑事诉讼程序需要关注和明确。文章认为“虚假诉讼罪”一词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罪名确立为“捏造事实诉讼罪”。在刑事程序方面,需要明确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和管辖法院问题。在实体评判中,需要注意如何认定“捏造的事实”、入罪标准以及与民事诉讼举证的区别界限。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是预防混同于“捏造事实”的关键。 法律分析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确立 之前,人们大多以“虚假诉讼”称呼该条。”我认为不宜以“虚假诉讼罪”确立罪名。其一,“虚假诉讼罪”容易产生歧义。因民事诉讼本身客观存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只是该民事诉讼指称的事实是捏造的,是虚假的;“虚假诉讼”容易产生歧义。且“捏造的事实”不等于“虚假诉讼”。其二,罪名应充分表达法条要义,本罪的罪状主要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不能充分表达该罪罪状,建议将罪名确立为“捏造事实诉讼罪”。 (二)、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就该罪的刑事程序方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和细化、明确。 一是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即何时启动,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还是民事诉讼终结后。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可成立犯罪,似乎启动时间可以“视情况而定”。我也认为启动时间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如在民事诉讼中启动该罪刑事程序,既涉及刑民交叉,又涉及民事诉讼是“中止”还是“终止”的问题。因此,对此需要关注、细化明确。 二是管辖法院问题,即由哪个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即为犯罪行为发生地,由其管辖似乎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但是,由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管辖极为不妥,既违反刑事诉讼回避规定,也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该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可能是被取证的对象、出庭作证的主体。从公平起见,应由其他法院管辖。 (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实体评判 在实体审查评判中,应注意、细化、具体化三个问题。 其一,如何认定“捏造的事实”?判断事实是否捏造,离不开民事诉讼证据,无证据则无事实,捏造事实表现方式之一就是捏造证据。 其二,入罪标准,即如何认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标准也需具体化、细化。 其三,民事诉讼举证不能与本罪的区别界限。如何避免该罪名“擦枪走火,误伤他人”?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是预防将民事举证不能、证据瑕疵等情形混同于“捏造事实”的一大法宝。 结语 针对虚假诉讼罪的确立,建议将罪名改为捏造事实诉讼罪,以更准确地表达罪名的要义。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需要明确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和管辖法院的问题,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在实体评判中,应注意判断捏造事实的标准、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并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以避免误伤他人。通过细化和具体化这些问题,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秩序的维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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