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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妨害清算罪刑事责任承担范围问题
释义
    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处罚对象,但什么人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即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确。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之规定,公司、企业的清算期间是存于公司、企业终止之后,此时破产企业已被清算组接管,其原来的负责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单位财产的清理、未了结业务的处理清算,所欠税款的清缴、债权债务的清理、清偿债务后对剩余财产的处理、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均应由清算组代表单位所实施,破产清算组具有临时法人的性质,故本罪是由清算组以公司、企业名义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只能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本罪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第三人。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完毕应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这意味着公司虽然进入清算阶段,但由于法律的拟制,其仍具有法律地位,只是权利能力范围缩小而已。再看《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第二十七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财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第四十一条: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规定进行分析,我们会得出如下结论:即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会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一个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一个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能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到清算组成立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且根据破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且如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而部分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可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包括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等,故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否则与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会存在较大差距。
    一、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是哪些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为:
    1、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由股东、有关机关和专业人员组成;
    2、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后,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分配破产企业财产,代表破产企业参与民事活动,负责人民法院的行为和报告;
    3、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由清算组提出,在债权人会议上讨论通过,报人民法院批准后由清算组具体执行;
    4、清算结束。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完成后,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清算分配情况,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止。未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
    5、注销登记。企业破产,企业法人依法终止民事行为能力,清算组向破产公司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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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23:4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