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加处罚款的减免程序 |
释义 | 一、加处罚款的减免程序 加处罚款既然是或然事项,就可以获得减免,但减免的事由,应当是法定事由,否则可能带来因行政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而引起的执法风险。 第一,当事人经济困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如果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在缴纳罚款的法定期限(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申请,而且得到了批准,那么该行政机关批准的缴款时限,就成为新的法定时限,不受《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15日期限的约束,即当事人在15日内不缴纳罚款,也不再加处罚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减免。 第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计算实行中断与完成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际在《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中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因此,行政相对人在加处罚款计算尚未达到最高限额时(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48日)提起诉讼的,中断对加处罚款的计算,加处罚款自法院生效判决明确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后重新开始计算;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不履行义务,又怠于提起诉讼,导致加处罚款的计算达到最高限额的,加处罚款计算完成,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对已经计算完成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节点如果符合相关时限要求,诉讼期间可视为对加处罚款的一种减免。 第三,执行协议。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目的是敦促被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自觉履行意愿明确,态度积极,而且主动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采取与被处罚当事人签订执行协议的方式,减免对其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罪犯罚金不交会怎么样 如果法院已经判决,而你拒不交纳罚金,在监狱服刑的,不能减刑,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结束后,法院会追交罚金。刑满释放后,法院会执行罚金。法院在执行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三、罚款可以抵扣罚金吗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是可以折抵相应罚金的。但如果颠倒过来,先前的行政罚款就不能折抵罚金刑了。不过法院在判处罚金的时候,会酌定从轻判处罚金的数额。 另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的是违法行为所获的财产,罚金的对象是合法财产,二者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没收的财产是不可以折抵刑罚中的罚金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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