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也谈刘某的教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释义 | 本文探讨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作者通过分析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罪,构成了盗窃罪。然而,刘某是间接实行犯,不是教唆犯。刘某利用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A实施犯罪的行为,属于单独犯罪中的间接实行犯。因此,刘某不能适用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只能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是不同的概念,教唆犯是指采用怂恿、诱惑、挑拨等教唆性手段使无犯罪故 法律分析 2004年8月17日,正义网发表了一篇名为《刘某是否犯罪?》的文章。文中谈到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一居民房内放有一个皮包,便见财起意,诱骗9岁儿童A翻窗盗包,窃取包中现金6200元,作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罪,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盗窃者A本人的盗窃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刘的行为也构成了盗窃罪。 笔者认为本文作者混淆了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的概念,导致在认定刘某构成犯罪的结果上虽然是一致的,但其认定过程违反了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必要予以澄清。 刘某系间接实行犯(或称间接正犯),不是教唆犯,不应当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刘某利用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A实施犯罪的行为,属于单独犯罪中的间接实行犯,刘某与儿童A不是共同犯罪,刘也不是教唆犯,因此,刘某不能适用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只能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是不同的概念。教唆犯是指采用怂恿、诱惑、挑拨等教唆性手段使无犯罪故意的人产生犯罪故意,其中教唆人既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又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犯虽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他的教唆行为直接诱发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也应对其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构成了该项犯罪的共同犯罪。对教唆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间接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去实施犯罪,而是利用无犯罪故意的行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工具实施犯罪,以而实现犯罪的情况。间接正犯也可能以教唆的方法实施,但它与教唆犯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使本无犯罪意思的人产生犯罪意思,而间接实行犯则是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被利用者或者无犯罪故意,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能产生犯罪故意,教唆其犯罪根本不能构成教唆犯,教唆者不过是利用其作为工具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完全符合间接实行犯的条件。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间接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要判断一个人是否为间接实行犯,需要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 在本题中,刘某被指控为一起盗窃案的共犯。根据案情描述,刘某并非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的人,而是通过提供工具、帮助李某等共同犯罪者实施盗窃行为,从而共同构成了盗窃罪。因此,刘某可以被认定为间接实行犯。 需要注意的是,间接实行犯与从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犯罪分子,而刘某在此案中并非从犯,因为他并非主犯,而是从属于李某等主犯的从犯。 结语 本文作者在认定刘某是否犯罪时,将教唆犯罪与间接实行犯混淆,导致其认定过程违反了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刘某利用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A实施犯罪的行为,属于单独犯罪中的间接实行犯,刘某与儿童A不是共同犯罪,刘也不是教唆犯,因此,刘某不能适用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只能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是不同的概念,教唆犯是指采用怂恿、诱惑、挑拨等教唆性手段使无犯罪故意的人产生犯罪故意,其中教唆人既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又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章 证 据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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