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设立、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都要登记,不登记不承认其物权。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最重要的内容。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但注意例外情形如下所示: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取得物权后,再处分时必须登记,不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3、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地役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承认其物权,不用办理登记。 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