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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提存公证适用情形
释义
    一、提存公证适用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二、提存公证处有哪些情形可终止公证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第四十八条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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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