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在我国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一、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三)租房自住的;(四)离休、退休的;(五)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六)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七)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九)出境定居的;(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六)、(七)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针对第五条的规定,进城务工人员指的是农业户口的职工。如果是城镇户口的职工,单纯因为离职是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限定职工所购房的区域范围,只要是购建自住住房,无论是在京还是外地,都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不影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二、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性质:(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法律客观: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