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网络作品对著作权的影响 |
释义 | 本文讨论了网络技术对作品传播的影响。虽然网络技术为作品传播开辟了新的途径,但网络技术本身并没有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网络技术对原创性原则没有任何影响,网络上所传输的作品均具有复制性,并且网络上的作品仍然可以适用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虽然网络技术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具体规范有影响,但只需对著作权法进行一些技术性修订,便可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 法律分析 网络技术的发展仅限于为各类作品传播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换句话说,网络技术的进步主要是作品传播技术的改进,最多只是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而没有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首先,网络技术对原创性原则没有任何影响。作品的产生与网络并没有必然联系。通常情况下,作品是在创作完成后再通过网络传输出去的。 即使有人称其作品是在网上完成的,那也只是把网络当作创作作品的一种工具而已。比如,某网络用户的终端设备是一台计算机,那么该用户可直接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创作,这与利用单机进行创作没有什么差别。当然,网上的计算机可以享用网上的信息资源和工具,比如,利用网络查询有关资料,以便创作中使用。也仅仅在这一方面,联网的计算机比单机更方便。无论如何网络只能为作者创作提供方便,而不能代替作者创作作品。 其次,网络上所传输的各类作品均具有复制性。综合业务数字网上所传输的信号均以数字方式存在。这种数字信号可以很容易地被复制,且保真度极高。即使是在传输模拟信号的网络上,信号也是可以被复制的,在网上传输的作品将被转换为光信号或电信号,无论是以数字信号还是以模拟信号存在,都具备可复制性。当然,这些光电信号即使被复制下来,也只有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使其转换成为普通人能够读懂的形式,这无论对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是一样.比如,录音电话所录制的他人传来的口述作品,只有通过扬声器将电信号转换成声音信号从而了解其中的内容。 再次,网络上的作品仍然可适用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在过去的网络中,主要传输的是话音信号,数字化与宽带化使各种作品均可通过网络来传播。但这并不能在任何意义上影响作品的表现形式或内在思想。因此,在网上的作品从其构成上看并无任何特殊,思想与表现形式的划分对其依旧适用。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网络技术的进步并没有触及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讲,著作权制度仍然有着强劲的生命力,那种认为在信息基础设施中没有其地位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尽管网络技术没有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但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具体规范仍有相当大的影响。这种影响就如同过去每一次新的传播技术诞生所带来的冲击一样,只需将著作权法的这些具体规范作一些技术性修订,便可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 拓展延伸 网络作品在当今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些作品往往会对原有的著作权利产生影响。网络作品对著作权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核心内容的盗版和抄袭上。 盗版是指未经授权地复制、发行、传播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网络作品由于其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使得盗版现象在互联网上层出不穷。这不仅对作者的著作权造成了损失,也给整个文化产业带来了不良影响。 抄袭是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直接复制或者引用其内容,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网络作品中,由于其内容丰富、引用方便,使得抄袭现象也较为普遍。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作者的著作权,也损害了整个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网络作品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授权不得以复制、发行、传播、改编、翻译等方式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作品对著作权的冲击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需要我们重视和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应对。同时,网络使用者也应该树立版权意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共同维护良好的文化生态。 结语 这段话强调了网络技术的发展并没有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虽然网络技术为各类作品传播开辟了新的途径,但网络技术本身并没有改变著作权制度。网络技术对原创性原则没有任何影响,网络上所传输的各类作品均具有复制性,同时网络上的作品仍然可适用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虽然网络技术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具体规范仍有相当大的影响,但只要对著作权法的具体规范作一些技术性修订,便可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章 著作权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章 著作权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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