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人施工时突然晕厥,雇主是否要担责? |
释义 | 案情简介:王某在施工过程中突发脑出血并死亡。作为雇主的刘某是否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解读:王某的死亡与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是其自身健康状况所致。刘某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实际受益人,刘某可适当补偿。 刘某作为雇主不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适当补偿。 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王某受雇于刘某为他人自住房屋建设实施水泥粉刷施工。2013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王某在午间歇息后,施工半小时左右,粉刷墙体一米多宽时出现不适状态(手无法自我控制,嘴歪脸斜,脸色发白,嘴角淌水),刘某将王某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某突发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疾病,后王某经治疗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刘某是否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解读] 王某与刘某虽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王某系在午饭休息之后施工半小时左右发生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疾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其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健康状况所致,王某的死亡与施工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王某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刘某作为王某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其可就王某的死亡予以适当补偿。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特征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2、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意志基本不干预。 3、它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结语 根据案情简介和法律解读,王某的死亡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而是由于其自身健康状况所致,与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作为雇主的刘某不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考虑到刘某作为王某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王某的亲属。雇佣关系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流通领域,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主导。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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