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法院在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回一定的财产,需折价、拍卖或者该被执行人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前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明显有履行能力,而以没有履行能力的另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其义务来折抵该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由故意推诿,实则是对原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损害。所以在后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虽有履行能力尚不能及时履行,应先执行该被执行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后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转嫁于前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身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