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于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经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五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的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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