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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换热站的法律法规(急求:关于辽宁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规定或法律法规)
释义
    1.急求:关于辽宁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规定或法律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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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