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有哪些 |
释义 |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维、赵*才、黄小 七、王*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评定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评定人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评定结论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评定书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制成的书面文书。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4.1Ⅰ级伤残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植物状态;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4.1.2头面部损伤致:a)双侧眼球缺失;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4.1.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4.1.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4.1.5胸部损伤致: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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