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外合资企业出资期限规定 |
释义 |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方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一、公司注册资金减少的原因是什么 公司注册资金减少的原因如下 1、一次性偿还累计债务;由于多年经营亏损的积累,即使在未来几年,企业的利润也无法弥补。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减少资金,以弥补累计损失。 2、调整资本过多;公司成立初期需要巨额资金。步入正轨后,资金可能过剩,所以也需要减资。 注册资本是指合营企业在注册管理机构注册的总资本,是合资企业已缴纳或合资企业承诺必须缴纳的总出资额。 二、用实物出资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一般来讲,可以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具备以下条件或特征: 1、该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 2、该实物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东取得股东是以牺牲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将其持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为代价的; 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产权的可转让性,使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由公司对该出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 3、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有益性指该出资的实物能够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能够为公司带来实际利用价值。 在我国公司登记实务中,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有益性做了严格的规定,如《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4条规定,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 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厂房、办公用房、设备设施、机器、仓库、运输工具以及的生产资料。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实物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 因此,与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 4、该实物上未设担保。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实物作价入股后,依照《公司法》规定具有不可抽回的性质,应当由公司支配。因此,设立担保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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