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
释义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5月18日(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第二章职工的招用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的期限;(二)工作职责和内容;(三)劳动保护和生产、工作条件;(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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