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
释义 |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含动力驱动的三轮及以上车辆,燃油驱动的两轮及以上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车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小于20kmh的两轮车辆)。对于各类超标两轮电动车,以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依据,认定是否属于机动车。关于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提起公诉的“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 (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 (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 (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经酒精呼气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现场呼气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在这里将浙江省高院关于醉驾规定家介绍首先第一个部分就是练得标准以及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当然,还有对诉讼证据的要求包括哪些,比如说醉酒驾驶的犯罪案件,应当以送的证据以及案件有关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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