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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怎样理解近因原则
释义
    朱女士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遭遇意外受伤,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其就诊原因并非完全由意外伤害所导致,决定赔偿一半费用。朱女士不理解,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朱女士的就诊最直接的原因是伤口感染引起破伤风,但导致她住院医疗的,还是破伤风。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在福建厦门,朱女士在年初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近日,她在骑车途中摔倒,将脚趾划破。当时,朱女士觉得只是皮外伤,做了简单的处理。可是,几天后,朱女士出现发烧,医院诊断是伤口感染引起的破伤风。为此,朱女士总共花费了8000元医药费。
    出院后,朱女士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朱女士就诊原因并非完全由意外伤害所导致,其中部分原因是就诊不及时引起伤口感染,决定赔偿一半费用。朱女士不明白,为什么这起意外伤害理赔打折扣呢?
    【法理分析】
    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现行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朱女士就诊最直接的原因是伤口感染引起破伤风,当然可以理解引起这些情况的“导火索”,是她意外摔倒划破脚趾。但是这两个原因相比较,导致她住院医疗的,还是破伤风。
    也就是说,如果朱女士在受伤后,直接去医院就诊,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只要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偿;如果是发生意外后,没有及时救治,导致意外损失扩大部分,保险公司有理由不承担责任。
    拓展延伸
    要判断保险公司是否符合近因原则,需要了解该原则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风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意外保险等保险产品。
    那么,如何判断保险公司是否符合近因原则呢?首先,保险人需要提供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其次,保险人需要证明损失的发生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关系。如果保险人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合同就不符合近因原则,保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了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投保人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应当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中关于近因原则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咨询保险专业人士的意见。
    结语
    朱女士在福建厦门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在骑车途中摔倒,将脚趾划破。几天后,她出现发烧,医院诊断是伤口感染引起的破伤风,总共花费了8000元医药费。出院后,朱女士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就诊原因并非完全由意外伤害所导致,决定赔偿一半费用。根据法理分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而朱女士就诊最直接的原因是伤口感染引起破伤风,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28)\t第十七条\t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刑事诉讼法(2018-10-26)\t第一百一十条\t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02)\t第一百三十二条\t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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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