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 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 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