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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双学位是什么含义
释义
    双学位和辅修专业学位是两种不同的学位类型。双学位是指在获得第一学士学位的基础上,全日制脱产再主修另一学科门类本科专业两年,达到某高校学位授予规定条件后,被授予第二学士学位。而辅修专业学位是在本科学习阶段,学习本专业的同时跨学科门类学习辅修另一专业的学位课程,达到规定要求后同时获得另一学科的辅修学士学位,未达到申请学士学位要求者可视相应条件获得辅修结业证书。教育部网站的政策咨询中明确表示国家目前没有
    法律分析
    一、双学位的定义
    双学位通常指的是双学士学位。其中第二学士学位指在获得第一学士学位的基础上,全日制脱产再主修另一学科门类本科专业两年,达到某高校学位授予规定条件后,被授予第二学士学位。与第二学士学位不同,辅修专业学位是在本科学习阶段,学习本专业的同时跨学科门类学习辅修另一专业的学位课程,达到规定要求后同时获得另一学科的辅修学士学位,未达到申请学士学位要求者可视相应条件获得辅修结业证书。
    在我国通常将辅修专业学位称为双学位,亦有高等院校为辅修学生颁发了“双学士学位证书”,但这其实并不规范。在教育部网站的政策咨询中,教育部分别于2007年、2008年公开答复公众留言称:“国家目前没有实行所谓的‘双学位’制度”、“我们国家尚没有适用于‘双学位’的相应政策”。在教育部的公开文件中,提到“双学位”一词往往都是指与国外大学联合办学的双学位。(教育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中指出:“推动中外合作办学,支持与境外高水平大学合作开展“双学位”、“联合学位”项目。”)但在实际操作中,“辅修专业学位”往往都被国内各高校称之为“双学位”。如福建《海峡都市报》的《“双学位证”变“辅修证”校方称执行教育部文件》这篇报道就指出:“其实,根据省教育厅网公布的相关文件,我省高校很多本科生,在大学期间修读的“双学位”,严格来说,应称为辅修专业学位。由于此前操作不规范,不少高校的辅修学位证书,是以“双学士学位证书”等的名目出现。”实际上,教育部仅对辅修专业的学历进行了规范,辅修学历证书可以与大学本科毕业证配合作为学历证明,但为了维护我国的国家学位制度,并没有在规范文件中承认高校授予的辅修专业学位。《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学历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学厅函[2014]14号)》指出:“高等学校只能为取得本校学籍的学生颁发并注册一份学历证书。确有学习余力的学生,在校期间修读同层次其他专业课程并达到专业要求的,学校可为其颁发辅修专业证书。辅修专业证书与学历证书配合使用,一般不单独作为学历证书使用。”(辅修学历、双学位在2015年后部分院校备案到学信网、学位网,注明“辅修学历”“辅修学位”。
    二、条件
    第二学士学位主要招收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含实行学位制度以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也招收少量大学本科毕业获得学士学位的应届毕业生(含按学分制提前完成学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攻读第二学士学位,均须本人自愿,在职人员报考要经本单位批准,并经过必要的资格审查与入学考试、考核,择优录取。二学位修业年限一般限定为二年,有的专业如中医学专业为三年。
    通过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获得本科学历的人,不能直接报考第二学士学位。如果想报考第二学士学位,需参加由国家学位办组织的学士学位考试,获得学士学位后再报名参加第二学士学位考试。
    辅修二学位招生范围是大二学生,报名条件是成绩较好,无不及格学科,以及满足各学校的其他要求,经录取后从大二开始学习。本科学习阶段学习本专业的同时,跨学科门类学习另一专业的学位课程,达到全部要求后同时获得另一学科的学士学位。
    拓展延伸
    辅修专业和双学位是两种不同的教育形式,但它们之间存在一些联系。双学位是指同时获得两个学位,通常是在同一所大学内,但不同专业之间。而辅修专业则是指在大学期间选择修读的非主修专业,通常是为了扩展知识领域或增强专业技能。
    尽管辅修专业和双学位的定义不同,但它们都有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力。辅修专业可以为学生提供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增加就业选择。而双学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专业领域的不足,提高学生的学术水平,有助于进一步发展职业规划。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辅修专业和双学位也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例如,在美国,许多州规定辅修专业和学习领域相同的学生可以获得相同的学分,这使得学生可以在同一时间内修读多个辅修专业。而在某些地区,双学位可以被视为一种独立的专业学位,享有与主修学位相同的法律地位。
    辅修专业和双学位都是为学生提供更多学习机会和职业发展选择的有效方式。但是,学生应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业目标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教育形式,并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修正):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修正):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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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