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当公司遭遇经济困难无法履行纳税义务怎么办 |
释义 |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需短期降低钱某工资时,钱某当时表示接受,但双方对该降低工资的延续期间未予明确。某公司要求与钱某签订变更此后工资为1万元的书面协议,该行为属于变更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事项,应征得钱某的同意。从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某公司在钱某不同意签订变更工资书面协议的情形下,拒绝钱某继续到公司上班,此应认定属某公司提出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钱某此后未继续到某公司上班并申诉请求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钱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审理结果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诉讼指南 (一)某公司变更钱某工资数额是否合法本案经过二审的庭审调查,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某公司只降低过钱某一次工资,但是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两次变更工资数额的法律行为:第一次是公司因为经济困难而降低钱某的工资,钱某表示如真有经济困难,他可以接受;第二次是某公司要求通过协议变更钱某的工资,钱某表示不同意。这两次变更工资的区别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分析如下: (1)第一次降薪的前提是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降薪得到了包括钱某在内大多数员工的理解和支持,钱某也表示若真的发生困难,其原意接受。由此可看出,第一次降薪行为是由于企业发生经营苦难而导致的一次集体降薪行为。《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某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集体降薪,显然是一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某公司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民主程序,或者履行了民主程序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通过庭审可认定此次降薪行为得到了包括钱某在内的大多数员工的同意,且钱某表示接受,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非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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