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终身监禁适用的利弊有哪些 |
释义 | 第一,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在我国,虽然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在较早时期曾相对较多,但考虑到贪污受贿犯罪毕竟属于非暴力性质的贪利性职务犯罪,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不具有对等性。近年来,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已很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绝大多数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严重腐败罪犯均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而对于死缓犯,依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死缓考验期满后,除非具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一般均可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在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执行过程中还可以予以减刑、假释,这导致判处死缓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两者之间的刑罚严厉性实际差距很大,难免让民众产生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过宽而不公正的认识。《刑法修正案(九)》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确立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赋予了对此类犯罪的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治措施,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第二,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关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相关立法说明和司法解释明确将其限定为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此类严重犯罪的罪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将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视为这两种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前述的“两高”《解释》也贯彻了上述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创造了条件,因而,据此对原来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适用死缓并最终转化成终身监禁。显然,这一举措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 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依据的是行为人被判处死缓之前的表现,即“犯罪情节等情况”,而不是依据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刑罚执行情节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因而该制度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确定的,而是在死缓判决确定的同时决定的。 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的时间和条件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那么依据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否可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进而绕开终身监禁的决定呢?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为了强调死缓终身监禁制度的严厉性和严惩特重大腐败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高”《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对于死缓犯的终身监禁适用,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并特别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即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因而依据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即使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得再予以减刑,而必须予以终身监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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