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
释义 | 司法解释架构调整体现为三点:一是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规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秩序和环境保护的职能;二是将“海事行政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和“海事执行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具体明确其类型;三是将“2001年规定”第四部分“海事执行案件”中第 59、 61、 62、63项内容调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将海事执行案件作为一大类单列。新的司法解释架构为七个部分: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10项);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11-52项); 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3-67项); 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第68-78项); 五、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项); 六、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86-108项); 七、其他规定(第109-114项)。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体规定案件类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规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术语的解释,并对海事纠纷案件与其他纠纷案件的重叠交叉、诉由选择对管辖的影响等问题作出规定。 对于案件类型,新的受案范围对“2001年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2001年规定”的63项海事案件类型作少量适当调整;二是重点在原有规定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45项案件类型,将海事案件类型增加至108项。增加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四类:一是传统航运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28项;二是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9项;三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和海事诉讼实践中新出现的程序性案件,具体增加为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等3项;四是具体细化海事行政案件类型,“2001年规定”仅在第40、41项与第60项笼统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新的受案范围具体细化为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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