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 |
释义 |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要保证职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如果职工出现了职业病,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致使职工失去了工伤保险提供的社会保障,则需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医疗和生活保障。依据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 但是在实际中,有些遭受了很严重的职业病危害的职业病病人,病程长达数年甚至更长,因而丧失劳动力,且生活也有不少困难,职业病危害对职业病病人造成的损害已经超出了工商保险所能够保障的范围,工伤保险所能支付的待遇,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因患病所受到的损失。 有的用人单位还存在违章指挥、玩忽职守的行为,对劳动者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因此,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还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就是采取补充赔偿的模式。 受伤害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 职业病病人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请求遭到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属于归因性诊断,通常情况下,职业病病人通过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已经表明劳动者健康损害的事实与职业活动的关系,其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事实已经被确定.而且经过劳动部门伤残鉴定,有的甚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精神和身体遭受到非常严重的摧残,具备损害事实发生的要件。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措施不健全不到位,则属于职业病危害场所形成的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转移、接续,其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标准不受影响。 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时,如何保障职业病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保障待遇,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其法律主体资格或被注销。针对这些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如继续安排好对职业病病人的诊断、治疗、康复,使职业病病人获得应有的生活保障等。 2、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如1996年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前在小型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以及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后,在非正规用人单位工作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 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的用人单位已经破产、关停,但没有对职业病患者的待遇作出安排。 有的虽然用人单位还在,但根本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因而找不到职业病危害的责任主体,也无法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这些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各国法律都有对于职业病预防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 在生产劳动中,接触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化学物质,粉尘气雾,异常的气象条件,高低气压,噪声,振动,微波, X射线,Y射线,细菌,霉菌;长期强迫体位操作,局部组织器官持续受压等,均可引起职业病,一般将这类职业病称为广义的职业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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