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识别恶意串通行为的方法与技巧 |
释义 | 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是出于故意,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恶意串通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约束力。与通谋虚伪不同,恶意串通是贬义词,法律对其评价为否定性,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平。 法律分析 一、如何认定恶意串通行为 (一)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 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的恶意串通,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就可以认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二)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 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又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 二、恶意串通承担什么责任 构成恶意串通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仅仅限于损失的赔偿问题,还包括退还已收的款项和费用等民事上的返还责任。如果恶意串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还应收归国家所有。除了民事责任外,行为人还应承担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的区别 通谋虚伪与恶意串通并非同一概念。主观因素不同,就通谋虚伪而言,并不意味着存在恶意,当事人的通谋虚伪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就恶意串通而言,当事人存在“恶意”为基本前提。意思表示外观含义不同,通谋虚伪表示,系指违背真意表示,表面行为虚假,真实意愿被隐藏起来;就恶意串通而言,其意思表示并必然为虚假,也包括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法律评价基础不同,通谋虚伪表示为中性概念,其行为可处于各种动机,尽管虚假行为为大多是想欺骗他人,但该意图并非必然的构成要件,通谋虚伪表示之无效,是尊重表意人真实意思的必然选择,而并不包含对其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反观恶意串通,其词性为贬义,我国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法律使之无效,其理由是为了他人权利之保护及社会公平,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 结语 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且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且恶意串通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与通谋虚伪相比,恶意串通的主观因素更强,意思表示更倾向于虚假,法律对其有否定性评价。认定恶意串通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权益和社会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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