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解释和法律修改的关系 |
释义 | 司法解释的效力和法律一样。广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工作和诉讼程序中对法律的阐释,狭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在性质上是分属不同的学科范畴,宪法解释属于解释学,宪法修改则属于立法学,宪法解释是指在不变动原有文字的前提下而对文字的含义作出阐明;宪法修改则是对宪法原有文字进行变更、增减补充的立宪活动。无论是宪法解释还是宪法修改,我认为是宪法演进的两种最重要模式和基本形态,宪法解释是隐性的宪法演进,宪法修改则是显形的宪法演进,二者均是宪法完善与发展不可缺少的形式。 在通常条件下,宪法解释不具有立宪性,它只是对宪法文字意义的理解与说明;但是,由于宪法解释所具有的主观性与创造性,而使宪法解释在宪法漏洞补充的情形下具有造法的功能,这时宪法解释就具有了“立宪”性质,此时在立宪性质上就与宪法修改具有相同性。 从解释学的理解意义上看,解释者的理解与立宪原意并非完全一致,或多或少有不尽相同之处,或扩大解释或限制解释,所以实际上就是对宪法文字意图的修正,在该意义上可以说宪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宪法的修改,有的学者即认为是广义上的宪法修改行为;而宪法修改是对原有文字的变更或增减,实质上也就是对宪法的重新解释,所以龚祥瑞先生即认为“宪法的修改也可以说是一种解释,即重新解释。” 但是,由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之竞合所引致的理论问题是:当宪法需要变迁时,是选择宪法解释还是选择宪法修改,换言之,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宪法权威与宪政价值的维护?当然,从社会必然发展和变迁的绝对真理视角而言,任何成文式宪法都会存在和面临修改的课题,从立宪史的视角观之,不存在绝对不变的宪法,宪法修改是绝对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据统计,在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修宪的占96·5%,只有中非共和国、达荷美共和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修宪,但也没有规定绝对禁止修宪。 所以,当某一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发生根本性的变革时,宪法必须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但是当社会只是发生局部性的变迁,即部分的政治或部分的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发生变化,是修改宪法还是解释宪法就可能成为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相对于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稳定与至上权威的树立以及公民宪法意识与宪法信仰的养成具有明显的优势。宪法解释是在不变动宪法文字的前提下对宪法文字意义作扩大或限制性说明,以把宪法的原则规定适用于新的具体的情况,从而在保持宪法稳定性中无形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宪法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变化的关系应当是:宪法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如何协调稳定与变化的内在关系,的确像庞德所指出的那样是:“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然而庞德则把这一个“协调”与两个“统一”的问题具体概括为:“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整问题,变成了根据确定的规则或至多根据从狭窄固定的前提作出的呆板推论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过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整问题。无论如何,几乎所有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都被证明是这个问题的不同方面。” 一言以蔽之,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对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是一个司法人员对规则如何作法律解释的问题。宪法与社会变化的需要的协调关系则更应是一个对宪法作如何解释的问题,因为前头已述,宪法是国家根本之大法,绝不能轻易地变动或修正,宪法在任何方面的变动都差不多是对某一项根本制度的修正,因而是对宪法某一根基的动摇或破坏,其中的影响并非是人的行为,而是人的内心确信和信仰。人们一旦对宪法的神圣性失去了情感归依,其守宪行为只是一种不得已的行为认知,不再从内心中产生守法的动机,而这是最可怕的。 同时,“以修宪手段变动宪法,往往会引起政治上的纷争。” ]宪法解释则尽最大可能地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拓展了宪法条文的适用范围,赋予了宪法自身的灵活性,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能够使宪法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它的稳定性,这对于培养社会成员对宪法的尊重与敬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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