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绑架过程中杀人数罪并罚吗 |
释义 | 在绑架过程中杀人,不一定是数罪并罚,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绑架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 如果是先杀害了被害人,然后谎称被害人还活着,以释放被害人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此时不能定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一、对审判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原则 l、关于绑架未遂和中止的认定问题。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构成绑架未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中止绑架行为的,构成绑架中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实践中,对已经实施绑架行为,被告人又自动放弃勒索财物的被告人且放弃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的,不能认定绑架罪(中止),应对被告人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处罚。该情节应视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又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可免除处罚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绑架人质后,为了顺利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常常通过其他行为人的帮助,那么,对这些行为人是否成立共犯?成立何种共犯?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一是行为人明知被告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以及实施的绑架行为,而积极共同实施勒索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绑架罪是继续犯,从这一角度看,后来参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对被告人绑架行为的认可,属于承继的共犯,依法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绑架行为不再处于持续状态的,如绑架人杀害人质的,行为人参与实施的行为又构成他罪的,不成立绑架罪的共把。如甲事先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了丙,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未果,便杀害了人质丙。乙知道后,帮助甲继续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由于绑架行为不再处于持续状态,故乙的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甲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其勒索行为被绑架行为所包含。 二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告人进行绑架勒索的真正目的而参与勒索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认定绑架罪的共犯。如被告人甲谎称被绑架人的亲属欠其钱,让不明真相的乙到甲和被绑架人的亲属约定的地点取钱,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对绑架罪是否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的问题。从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来看,虽然不能得出必须向第三人勒索的结论,但是从审判实践中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应当以意图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只是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 被绑架人被迫答应给予财物,并指令第三人交付财物,但并未告知被绑架的事实或处境。第三人只是遵照被绑架人指令交付财物,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具备向第三人勒索的要件,对行为人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绑架人质之后,不直接向第三人勒索,而直接通过被绑架人告知遭到绑架的处境,使第三人为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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