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
释义 | 法律分析: 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于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也是终局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于受害人而言是补充赔偿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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