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释义 | 案情介绍 原告单某,女,1950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被告,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所在地:山东潍坊市高密市夷安大道北。 被告郭某,男,197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A,男,1968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单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潍坊支公司)、被告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以下简称某车辆服务站)、 被告郭某、被告郭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郭某、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7时30分,郭B驾驶鲁VG****自缷低速货车,沿弥陀寺至李桥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桥镇北祖庄路 口时,与由西向东上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某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某、郭A,肇事司机郭B系实际车主郭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是丧葬费10500、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16 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43696元。 被告某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如果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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