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哪些可以按照商业秘密来保护? |
释义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做出了—个解释,该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企业的技术或经营信息,通常包括企业的技术图纸、技术资料、研发信息、报价单、客户名录等,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事实上,从一家公司成立之曰起,每天都在源源不断地诞生商业秘密。例如:众多的客户信息、营销计划、经营策略、管理措施、雇员薪金的分配、会计财务报表、采购渠道等信息对于经营者来说都属于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但也不可随意扩大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如有的企业将其所有资料都认为是商业秘密,也是不正确的。圈定保密义务所涉及的人员要有效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明确保护目标之外,还需要圈定涉密人员准确范围。该范围不宜确定得过窄也不宜确定得过宽。过窄不利于保密措施的执行,过宽则即便与所有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也会因为该员工事实上不可能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而被确认为“约定无效”的情形。一般我们认为,部门经理以上级别的高管、部门主管、财务负责人以及掌握了企业大量信息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均可作为涉密对象。另外,负责企业营销,手头掌握大量重要客户信息的基层员工也可纳入该范围(具体视公司实际情况设定)。 一、离职保密协议必须遵守吗 《保密协议》包括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两个内容。两个条款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保守单位商业秘密,但比较而言,竞业禁止条款的要求更为严格,劳动者要承担一定时期内不能在熟悉的特定行业内任职的义务,同时单位必须要给予充分适当的补偿,否则协议无效。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须具备三个要件: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到的;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管理方案、货源情报、营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客户名单、产品配方、设计构思以及程序等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其次,《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员工在职和离职后传播、泄漏单位商业秘密。在做出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后,按约保守商业秘密就成为劳动者的义务,违约就要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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