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告人认罪认罚又反悔是因为什么? |
释义 | 一、会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认罚? 万春表示,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必须确保当事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对侦查过程中是否自愿认罪,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有没有刑讯逼供这类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作为重点的审查内容。同样,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在法庭上仍然是要向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明确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重点审查其认罪的自愿性和认罪过程的合法性。如果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造成认罪的,一是要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认罪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使用。 万春补充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进行认罪认罚。之前认罪认罚事后又反悔的,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如果反悔以后,在确实明确了自己到底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明确了认罪认罚的后果以后,又重新做了认罪认罚供述,还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反悔以后不再认罪认罚,就进入普通程序处理。同样,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犯罪嫌疑人认为受到了错误的引导,或者基于错误认识认罪认罚的,也可以提出上诉。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讨论证明标准问题,需要区分犯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无论如何,在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问题上,证明标准是不能降低的,只能继续维持在现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程度上。道理很简单,确立最高证明标准的三个根据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消失:无罪推定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继续发挥作用,避免冤假错案仍然将是一项不容回避的诉讼目标。即便法院对被告人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但是在定罪问题上是不容降低证明标准的。况且,根据笔者以前的研究和论证,无论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决定了控辩双方不可能围绕着指控的罪名数量和罪名本身进行协商和交易。因此,法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证明标准。 但在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上,情况确实有所不同。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检察官与被告方可以就量刑幅度进行必要的协商和交易,检察官可以降低量刑的幅度,这一幅度甚至可以达到30%左右。另一方面,在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解释上,检察官确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必严格遵循法律所设定的标准和幅度。因此,为吸引更多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检察官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即便是对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主犯、累犯、重犯、教唆犯等,检察官也不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种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既不会破坏无罪推定和实质真实原则,也不会造成冤假错案,而只会带来更多的案件得到快速审理,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办理认罪认罚案子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起,也要维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防止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又反悔的状况发生。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保证被害人尽早取得损害赔偿和心思安慰,有效地减轻诉累,及时化解矛盾,修正社会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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