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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张瑞娜与吴三妮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女,1999年农历1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娥,又名周交娥,女,1965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三妮,女,191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乐,男,1941年11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男,1940年1月22日生。
    上诉人张*娜与被上诉人吴三妮、张*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张*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娜系被告吴三妮之孙女,系被告张*安之侄女。吴三妮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次子张丙志均己去世,吴三妮跟随三子张*安生活(张*安未婚)。张丙志生前与前妻生育二女一子,儿子张××随张丙志生活。十几年前家中建北屋瓦房三间,由张丙志之子××张结婚居住至死亡。张丙志与原告之母周*娥于1998年农历11月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11月4日生育女儿张*娜,后双方外出务工6年,回来后便一直居住在这三间房屋中,并建有东屋石棉瓦房一间,南屋石棉瓦大门两间。2008年农历1月28日,张丙志因患病写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死后,女儿小、无人管我的这三间房子和两个人的土地归女儿张*娜所有,任何人不能强占,特立此据。立据人:张丙志(印章)证人**娥张××2008年农历正月28日”。2008年农历2月12日张丙志因病去世,不久周*娥带原告张*娜离开家中,二被告以原告离开为由,将大门及三间房屋门锁更换,不允许原告居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其父所留遗产瓦房三间。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所建造的北屋瓦房三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之母周*娥称与张丙志同居前,该三间房屋由张丙志出资建造,同居后虽然分家未涉及该房屋,但房屋应属于张丙志的财产。对此被告吴三妮则称:三间房屋是和三子张*安出资给张丙志之子张*伟所建造,张丙志未出资,允许他居住,但我们没有分家,该三间房屋不属于张丙志的财产。
    原审认为: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个人财产进行预先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公民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但无权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虽提供有其父张丙志的遗嘱一份,但遗嘱中所涉及的三间房屋是否属于张丙志的个人财产,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对家庭财产析产的相关证据,而张丙志生前虽在该房屋居住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张丙志的个人则产,现被告又提出异议,故该三间瓦房的产权无法确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遗嘱继承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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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8:2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