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隐匿会计账簿罪的判刑标准也不能一概而论,隐匿会计账簿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若不构成犯,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可以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一、注销会计凭证应由谁承担责任 会计凭证丢失法律责任是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尚不构成犯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