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补强证据规则法律依据是什么 |
释义 |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在审查起诉中确立这一规则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和现实需要。 一、法律根据。 补强证据规则在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直接体现补强证据规则精神的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要类似的规定。虽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上述情形的证据效力作出规定,但由于上述五种证据都是证明力比较薄弱的证据,仅凭这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误认的危险相当大,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应当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更应当如此要求。 二、现实根据。 近年来,随着公诉改革的不断深化,证据审查判断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深层次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第一,现行刑诉法总则对证据的规定只是从原则性、宏观方面作的一些规范,可供司法人员操作的规则,特别是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如证据审查判断的一些重要规则没有设立,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只有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缺乏系统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第二,正是由于没有规范的证据规则,公诉人在审查判断证据上自由裁量的权利过大,导致对案件起诉与否在认识和执行上不统一,也时常引起检察机关和侦查、审判机关在证据充分与否的认识上不统一。第三,在审查起诉中确立补强证据规则,限制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有效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减少错诉、错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完善整个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也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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