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