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许可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和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两种: 1、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检查。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 2、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书面检查; (2)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 (3)被许可人的自检; (4)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二、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注销 1、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既可撤销也可不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衡量各种利益后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时,行政机关应当赔偿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2、行政许可的注销。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以下六种: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怎样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公安机关已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客观: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局纪检监察室和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局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接受市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三条局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具体责任。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不得擅自增加环节和程序。第六条本局统一以淮安市规划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局属单位(处室)不得以自己或其他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第七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明令撤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审批。第八条局属各有关单位(处室)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明确、规范的规则和程序。第九条我局将依法对下列内容在市行政审批中心规划窗口予以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依据;(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四)申请书文本;(五)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流程;(七)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我局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统一由设在市行政审批中心的规划窗口负责。第十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属我局责权范围的申请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我局的要求交齐全部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书。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应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签章、受理人签字。第十三条在受理、审批、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进行招标、拍卖,并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