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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释义
    ——姜青松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青松,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200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姜青松在厦门市集美区、湖里区、思明区,采取撬锁或者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14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姜青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
    被告人姜青松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包括:从盗窃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姜青松的指纹,部分被盗物品的购物发票、收款收据、电脑配置清单、出仓单,姜青松犯盗窃罪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各被害人的陈述,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姜青松的认罪供述。关于姜青松第二起、第八起盗窃,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二起盗窃被害人陈华陈述(2008年1月21日16时):“我是做酒生意的。今天10点左右,我从湖里区殿前四组外口公寓417室暂住处离开,15点左右返回,发现门锁还是好好的,但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放在铁皮柜子里的13000元现金和放在柜子上的1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现金13000元都是一百元的面额,放在1个包里,包锁在铁皮柜子里,铁皮柜的锁被撬了。被盗的电脑是海尔牌W18型的,银白色外观,是2007年10月以4600余元的价格购买的。”
    2.第二起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湖里区殿前外口公寓417室南边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柜子被打开。柜边有1个黑色皮包。从地面的纸盒上用502胶熏显出指纹1枚,拍照固定后提取。
    3.第八起盗窃被害人之一肖方权陈述(2010年3月30日17时):“我在厦门市索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今天8时许,我锁好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6室暂住处的门离开,15时许返回,发现门锁被撬,室内物品被翻动,1台黑色组装电脑(配置不详,宏基牌显示器,2007年10月以4200余元的价格购买)及2000元现金被盗。”
    被害人肖方权第二次陈述(2010年8月28日):“我找到了电脑的配置清单。电脑被盗时放在进门右手边靠墙的电脑桌上,现金放在进门1个小桌上的钱包里。”
    4.第八起盗窃被害人之一王世贵陈述(2010年3月30日17时):“今天上午8时至16时许,我位于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的暂住处被盗组装电脑l台,配置不详,显示器是三星牌的。”
    5.第八起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6室、601室被盗后的情况。公安机关从601室提取到指纹1枚。
    6.指纹鉴定意见记载:“从湖里区殿前外口公寓417号和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提取的2枚指纹,分别与被告人姜青松的右手拇指、左手拇指的指纹样本同一。”
    7.被告人姜青松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
    第一次供述(2010年6月21日):“我因涉嫌入室盗窃被网上通缉,在厦门火车站被抓。我没有实施过入室盗窃的行为。”
    第二次供述(2010年6月22日):“我一般用大约15cm长的铁制钳子剪断挂锁门鼻,有时也会用自制的卡片,总共实施过十三起盗窃。”
    第三次供述(2010年6月25日):“我实施过十三起盗窃,其中九起已经无法辨认作案地点,因为我有时坐公交车,坐到哪里就在哪里下车,到处转一转,如果哪幢出租房的门没关就进去。”
    第四次供述(2010年9月1日):“我没有到殿前区外口公寓417室、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606室实施过盗窃,也没有到湖里区马垅社5号605室、湖里区枋湖梧桐社320号308室、殿前街道高崎2238号414室、湖里大道78号实施过盗窃”(即拒绝供认公安机关查明的六起盗窃)。拒绝回答为何公安机关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到姜青松的指纹。
    被告人姜青松一审当庭供认,实施了指控的全部十四起盗窃,但对第二起、第八起盗窃提出如下辩解:第二起只盗窃电脑1台和现金3000元,而非指控的电脑1台和现金13000元;第八起在606室只盗取电脑l台,而非指控的电脑1台和现金2000元。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姜青松提出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的辩解,经查,这两起盗窃的被害人均系被盗当日即报警,各自陈述的被盗情况均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可信;而姜青松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辩解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综上,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姜青松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具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姜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姜青松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作案时间长、盗窃次数多的流窜盗窃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缺乏目击证人,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已被挥霍、变卖,被告人关于作案经过的记忆已经模糊不清,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在认定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新旧程度时,往往缺乏赃款赃物等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然而,上述认定直接影响到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评价。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姜青松实施盗窃14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且姜青松系累犯,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按照姜青松的辩解,其在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现金共计只有3000元,而非指控的15000元,其14起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不足2万元,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法定刑幅度。即使考虑到累犯情节,实际判处的最高刑也不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可见,在盗窃案件中,被盗财物的数额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盗窃案件中,与被盗财物事实相关的证据一般有:(1)依法提取的被盗财物;(2)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3)被告人关于所盗财物的供述;(4)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者的供述或者证言:其中,第一类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如果实际提取到了被盗财物,可以直接据以认定。第四类证据属于补强性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共同使用,在诉讼证明上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在大部分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常常已经将赃款、赃物挥霍、变卖,根本没有或者很难找到销赃者,司法机关很难收集到第一类、第四类证据,因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根据第二类、第三类证据认定被盗财物,即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认定被盗财物。当二者一致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此认定盗窃的财物种类、数量(数额)当无疑问。当二者不一致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另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以下就这两种情形被盗财物的认定分而论之。
    (一)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情形下盗窃数额的认定
    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从低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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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5:2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