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2023四川成都意外工伤最新如何赔偿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成都地区工伤赔偿标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和工伤复发待遇。具体来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需要 法律分析 一、成都工伤赔偿标准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36、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注:成都地区的工伤可以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3、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成都地区一般为60-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5、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6、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7年12月12日出台《成都市工伤职工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有明确的规定。 7、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参考:2015年2月2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川人社办发〔2015〕16号】 8、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2019成都工伤保险缴纳比例 2019年5月起,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0.2%;二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0.4%;三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0.7%;四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0.9%;五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1.1%;六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1.3%;七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1.6%;八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1.9%,实际缴费费率为基准费率加浮动费率之和的50%,最低为0.1%,最高为1.425%。 拓展延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成都市工伤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向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具体来说,成都市工伤赔偿标准分为以下七类: 1. 丧葬补助金:按照上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个月给予; 2.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 医疗费用:按照上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个月给予; 5. 护理费用:按照上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给予; 6. 残疾赔偿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7.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此,成都市工伤赔偿标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计算。 结语 成都地区的工伤赔偿标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和工伤复发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根据伤残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和医疗费的支付标准也有所规定。此外,成都地区的工伤康复费和辅助器具费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9年成都工伤保险缴纳比例为0.2%至1.9%,最低为0.1%,最高为1.425%。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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