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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征
释义
    污染环境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有下列特点:
    一、专业性强环境污染罪专业性强,可能涉及环境学、化学、物理学、生物学等领域,且充满技术性。如常见的水污染、空气污染,为了确定危害后果需要对水污染成分以及空气污染物进行专业检测。
    二、污染样品采样,运输,交接都有严格规定
    1、各种水质的水样,从采集到分析这段时间里,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这些变化使得进行分析时的样品已不再是采样时的样品。为了使这种变化降低到最小的程度,必须在采样时对样品加以保护。
    2、水样变化的原因
    (1)生物作用:细菌、藻类及其他生物体的新陈代谢会消耗水样中的某些组分,产生一些新的组分,改变一些组分的性质,生物作用会对样品中待测的一些项目,如溶解氧、二氧化碳、含氮化合物、磷及硅等的含量及浓度产生影响。
    (2)化学作用:水样各组分间可能发生化学反应,从而改变了某些组分的含量与性质。例如溶解氧或空气中的氧能使二价铁,硫化物等氧化;聚合物可能解聚;单体化合物也有可能聚合。这些基础专业知识律师也要了解。辩护律师要不怕辛苦,亲临案发现场,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才能有的放矢,才能发现污染物排放的真实情况,有针对性的辩护。
    三、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污染环境罪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查处,认为涉嫌犯罪才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这就涉及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问题,污染环境案件由环保行政部门移送公安侦查。行政证据到刑事证据的转化是审査要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并且只限于这四种客观证据。另外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把辩护方向放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效果较好,经查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近年来污染环境罪不起诉案件有近千件,远比法院判决效果好。
    四、污染环境罪鉴定的专业性强,要按刑诉法规定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签定意见要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到87条要求审查,要有针对性的打鉴定,细心,认真,才能找到蛛丝马迹。
    五、人民检察院和合格的社会公益机构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污染环境罪的被告承担环境俢复费用
    六、污染环境罪具有民刑交叉,行民交叉,行刑交叉的特点。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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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21:3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