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签订的英文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
释义 | 深圳一家香港公司代表处与员工签订的英文合同有效性引发了讨论。虽然合同详细规定了工作职责、薪酬和假期等内容,但该代表处没有人事任免权,因此应该签外企服务处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如果签名的法人代表离职了,合同是否有效仍存在争议。律师表示,代表处、办事处之类的机构是没有用人权的,不能在国内招用国内的员工为他们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办事处或者说该公司都不能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由该公司委托的外服机构 法律分析 我在深圳一家香港公司代表处工作,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是英文合同,详细规定了工作职责、薪酬和假期等内容,一式两份,公司法人代表和香港公司均签名并盖章。 1、该英文合同有效吗据说,代表处无人事任免权,应该签外企服务处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又据说,要有代表处的章才有效,香港的公司章是无效的。 2、如果签名的法人代表离职了,那这英文格式合同又是否有效呢 3,听闻许多代表处都是如此,只跟员工签如此的英文合同,有的甚至不盖章,光签个名,还签得龙飞凤舞,不知道这是否有效,可否作为他日发生劳动争议的依据 律师答复: 应该说,代表处、办事处之类的机构是没有用人权的,也就是说他们是不能在国内招用国内的员工为他们服务的。如果该香港公司在国内注册过、有法人资格,那么如果是劳动者和该公司签的合同是有效的,他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者和该办事处。 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外国公司仅是在国内设立办事处,该劳动者所在公司可能也是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该办事处或者说该公司都不能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由该公司委托的外服机构和劳动者来签订,否则像事件中该员工仅拿着一份其与香港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并且该香港公司不是大陆法人的话,他现在与公司的关系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再受劳动法的规制,在劳动法中赋予劳动者的一些权利都没有办法得到,比如提前三十天辞职,请求支付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加班工资等。 不过虽然它可能不是一份劳动合同而仅是一份劳务合同,但单就合同来说,纯英文的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英文的民法典律是认可的,与中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需要提醒的是,单纯英文的合同有时会因为公司与员工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不一致而发生争议,所以使用单纯的英文合同,要防止条款内容产生歧义。 至于签名的法人代表离职了,我想这不会影响到这份合同的效力,不过仅限于民事效力。另外仅有签名没有盖章只要签名的是法人代表那也是没问题的。不过还是要强调一旦发生争议那也只能作为民事争议的依据。 结语 根据律师的答复,代表处与员工签的英文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但需要注意合同条款是否会产生歧义。同时,如果签名法人代表离职,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民事效力。不过,在劳动法中,员工仍然享有某些权利,如提前三十天辞职、支付加班工资等。因此,使用单纯的英文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合同条款,以避免产生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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