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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行为应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释义
    裁判要旨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佰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同时,王*佰事前也没有明确禁止韩-涛、王*央等人用什么手段、禁止他们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的反面要求。所以,从被告人王*佰的教唆内容看属于概然性的教唆。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佰仅向实行犯韩-涛、王*央等提供了铁管,韩-涛系用自己所持的尖刀捅刺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超乎王*佰等人意料,但因其对韩-涛的这种行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所以仍不能判定韩-涛这种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教唆者王*佰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对于共同实行犯王*央而言,虽然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系犯罪中韩-涛个人的临时起意,但被告人王*央看到了韩-涛的这一行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对于王*央而言,也不能判定韩-涛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王*央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多名被雇凶手在持雇主所发铁管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持随身携带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其他人未予制止,雇主事前对伤害手段及程度均要求不明确,捅刺者的捅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各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
    案情
    2003年,王*佰与逄*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王*佰因逄*先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先。2003年10月8日16时许,王*佰得知逄*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韩-涛(案发时16周岁)、王*央及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王*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王*央等人,并指认了逄*先。韩-涛、王*央与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逄*先。期间,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逄*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王*佰被抓获归案。2004年1月16日,韩-涛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王*央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王*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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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9:17:52